整形五年后鼻子“崩溃”露假体
贵州人张燕是个爱美的人,她对自己身上最不满意的部分就是鼻子。2004年12月,32岁的她看了广告后,来到南京某整形医院。医生经过一番检查和询问,决定给张燕做隆鼻手术。由医生吴某某主刀,做了包括隆鼻术、鼻小柱延长术、鼻尖延长术等在内的一系列手术,收费7000元。当时,张燕对手术效果也比较满意,便收拾行装回了老家。
2010年1月,张燕因鼻部不适在老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该中心建议手术,并在美容整形外科手术协议书上载明,张燕全鼻红肿,鼻头溃烂后,肉眼就能看见鼻子内的白色假体。张燕在社区服务中心做了鼻内不明物取出手术。术前,医院明确告知张燕,手术后,可能出现鼻头畸形并出现凹凸不平,并伴有鼻小柱畸形和术处明显疤痕。术后,张燕的鼻尖下端果然出现了一个凹洞。
张燕认为,自己的病情是南京某整形医院导致的,此后,她多次和南京这家医院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遂于去年2月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27530元,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庭上,张燕陈述了鼻子令人惊心的“崩溃”过程。她说,她的鼻子先是出现小红点,继而开始发炎,然后在发炎部位出现两处黑色线头,后来,医生把线拔了出来,发现居然是外科手术线。事情发生后,她立即致电医院,院方让张燕还是到医院输液消炎。同年11、12月,她再次致电医院,院方要求她到当地医院将假体取出,并保管好发票,半年内联系,她这才去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做了手术。张燕承认,自己在1990年前做过注射隆鼻术,但未做过鼻尖部位手术。
医院否认鼻子“崩溃”与己有关
对张燕的要求,南京某整形医院首先以诉讼时效作抗辩,称身体受到伤害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张燕的诉讼已经超出了时效。按张燕陈述,其在2009年4月即知道整形手术存在异常,并进行消炎处理,故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退而言之,即使自2010年1月6日,张燕取出假体开始计算时效,她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其次,张燕的鼻部损害后果与整形美容手术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整形失败,也不应时隔五年才出现问题,结合张燕陈述其鼻部在上世纪90年代初在其他医院做过整形手术的情况,应当确认张燕鼻子出问题与医院的整形美容手术间没有因果关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都提出了医疗鉴定。但是,因为原被告双方都称病历应该由对方提供,自己无法提供病历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下去。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张燕提交的通话记录、音像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张燕至迟在2010年初就曾向医院主张过权利。而此时距离张燕陈述的发现鼻部出现异常仅数个月,不足一年。所以,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该重新计算,此后,张燕又分别在2010年9月、11月致电医院主张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应再次中断。据此,张燕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未能评残,患者最终只获赔七千余元
法院还认为,张燕没能举证证明其系住院治疗,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医院建立有病历档案,所以,张燕有义务自己提供病历,但其最终未能提供,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相关鉴定,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该异常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整形手术有“保质期”,所以,不能完全排除医院的医疗过错。此外,医院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手术医生吴某某的行医资格证书、手术材料合格证书等证据。所以,法院依法推断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与张燕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确认医疗侵权成立,并酌定医院对张燕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在张燕提出的14万余元的赔偿请求中,最高的一项是残疾赔偿金,高达九万余元。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在评残的基础上主张,但张燕并未评残,所以没有支持。对于张燕所称自己在美容院工作,因鼻部疾患无法再从事该行业,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应予支持,根据案情,应酌定为2000元,加上其他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用5877元,医院合计应赔偿张燕7877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