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本案过程中,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在患者手术指征不明显,和不了解左肾功能的情况下,例如没有做肾脏CT扫描、X线检查、造影,即行右肾切除是导致患者术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进行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争分夺秒抢时间,才能挽救患者的生命。本例有卫生院的B超检查和可靠的临床手术指片,并且术中所见与术前的诊断一致。将手术时间提前和让家属在加有“肾功能衰竭”的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医生已认识到病情和后果的严重性。辩论历时7个小时。
最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院某大学司法鉴定室做出的“疏漏”结论,判决如下:县医院支付病人医疗、丧葬、死亡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9980.68元的60%,计6587.8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县医院院长当即表示:不服判决,上诉至省高级法院。
[评析]
本案除在受理方面有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外,鉴定的程序问题则显得更为突出。法院可以做为判决依据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就医学技术总是而提出辩论理由,而是就该案件所做出的合理合法的鉴定结论。那么,谁是判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的法定机构呢?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属医疗纠纷,各地的县、市、省均设有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法定的。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名条中进一步指出:“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的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本案法院委托了某大学司法鉴定案室对本案进行鉴定,并无视法定鉴定机构三级鉴定结论,仅依据司法鉴定室的结论做出判决,是否有悖于程序法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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