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一青年农民受雇一汽车修理部协助移正货物时,不幸发生意外,其右眼被弹出的千斤顶击伤并致残。6月3日,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汽修部业主刘某、卡车司机吴某对事故各担责40%,分别赔偿原告颜某各项损失48286.90元;颜某自担责20%。
法院查明,原告颜某现年29岁,农民,住固始县段集乡桂岭村;被告吴某现年38岁,住固始县方集乡东冲村;被告刘某现年22岁,住固始县方集乡长汕村,为“刘记汽车修理部”业主。
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吴某发现其自家大型货车装载的热水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的机脚支架弯曲,遂找到被告刘某维修。因修理需要移动装载的货物,双方约定修理费900元,货物移动费用100元。由于刘某无法独自移动货物,其找到原告颜某协助,并支付50元作为报酬。
修理完毕次日,被告吴某发现车载货物仍然有倾斜,就再次要求修理部将货物移正。刘某又找到颜某协助。不料在使用千斤顶时发生意外,千斤顶弹出击中颜某右眼。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经查,被告吴某的卡车运载的是重型机械设备。被告刘某的汽车维修部从事的只是一般的汽车零部件修理,不具备重型机械升降的设备和条件。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被告刘某相识,应当知晓刘某修理部的工作条件和经营范围。其对以手工为主移动重型机械设备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并予以防范,却仍然协助刘某移动被告吴某车载货物。故颜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作为卡车司机,在其运输的重型机械设备发生倾斜变形后,本应找具有相应设备的修理部修理,而不应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刘某修理部修理。被告刘某为了揽活,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移动超重货物条件和相应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仅用人工和千斤顶移动超重货物,以致发生事故。二被告相较原告,均应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遂认定,原告颜某因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717.41元,由颜某、吴某、刘某按2:4:4比例担责,并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