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案件,一审判处四少年父母分担责任。
原告小松与被告小星、庆庆、大勇是宁国市某小学六年级同学。2011年3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小松与被告小星、庆庆拿着父母买的塑料玩具枪到宁馨花苑“登云阁”对面一个二层废弃房屋玩“枪战”,后被告大勇也来到现场并参与玩“枪战”。在“枪战”游戏中,原告小松与被告庆庆守二楼,被告大勇与小星从一楼往上“冲锋”。当小松在二楼走廊看见大勇后准备往回撤时,小松眼睛突然被大勇射出的枪弹打中。小松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春天诊所、市第一医院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五官科”医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84.5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小松和父母一纸诉状将小星、庆庆、大勇及其父母告上法庭。另经查明,案发时,原、被告双方四人均为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勇、小星、庆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户外开展“枪战”游戏时监护人不在现场,被告大勇使用玩具枪造成原告小松眼睛受伤,对原告小松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勇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小星、庆庆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小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携带玩具枪在户外开展“枪战”游戏时监护人不在现场,原告小松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玩耍“枪战”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可酌情减轻各被告的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判决由被告大勇的父母赔偿原告小松各项经济损失的60%、由被告小星的父母和被告庆庆的父母分别赔偿原告小松各项经济损失的15%和10%,并由原告小松的父母自行承担15%的经济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