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从省卫生厅得知,为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国家卫生计生委和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下简称《规定》),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每一个病患都有唯一标识号码
据了解,《规定》对借阅、复制、封存和启封病历等病历管理重点难点内容作出明确要求,同时提出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院管理需要,维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完善病历管理,《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规定》中还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等有关要求,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都提出新的要求。
针对病历的保存,《规定》提出,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另外,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同时,由于电子病历在现代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因此《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患者或委托代理人可复制查阅病历
病历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维护医患双方权益。《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此外,《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应当受理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复制或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规定》指出,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由指定部门或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规定》明确,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患者或其代理人拒绝或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