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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http://www.cnophol.com 2007-12-5 17:18:09 中华眼科在线

 

 四、医疗鉴定

 10、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其他医疗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已经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诉过程中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11、当事人提交病历资料后,人民法院认为仍需要委托医疗鉴定的,应要求医疗机构患者一方申请鉴定。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确有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2、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1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参加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

 14、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该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15、当事人没有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16、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17、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各区、县医学会组织进行。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委托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18、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9、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被修改的情形,患者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涂改或修改的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患者一方先行申请文件检验。

 2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述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中断,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驳回或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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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医疗纠纷律师网)(责编:xhh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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