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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http://www.cnophol.com 2007-12-5 17:18:09 中华眼科在线

 

 五、赔偿责任

 21、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2、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3、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24、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确需要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25、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

(1) 对患者施行手术;

(2) 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 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 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26、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7、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未作处理的,患者因同一医疗损害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8、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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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医疗纠纷律师网)(责编:xhh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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