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4年8月2日,齐某之女突然发病,便找到该镇个体诊所医生江某。江某经过初步诊断,认为齐女患的是伤寒,遂按此配药,进行静脉注射。8月3日晚,齐女病情不但末见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江某观察后,认为是输液反应,就改用另上配方。8月4日凌晨,齐女出现病危症状。4日6时,齐女被转至某具人民医院,19时在具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月22日,该具卫生局组织专家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此系一级医疗事故,性质是技术事故,江某对此应承担责任。
4日,齐某得知其女死亡之后,立即找到江某,表示要追究他的责任。其后,齐某先后到具公安局、检察院、具政法委、具人大等多个机关指责江某已构成犯罪,要求有关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这仅仅是技术事故,即属江某医疗水平有限,对病情认识不足,因过失而导致的事故,而不属责任事故,因此没有刑事责任因素。据此,有关机关拒绝了齐某追究江某刑事责任的请求。
1995年6月,在有关单位的主持下,江某试图与齐某经调解而达成和解。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相差甚远,1996年3月15日,调解以失败告终。1996年8月6日,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给予赔偿。江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从齐女死亡到齐某起诉,已超过2年,因此齐某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评析
《民事通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期间为1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在本案中。从19994年8月4日齐女残废时算起,到齐某起诉时即1996年8月6日,其间已历时2年。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诉讼时效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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