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并非是因为诉讼期间不是1年,而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是1994年8月4日。而应该是1996年3月15日。这就涉及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以后,诉讼时效间重新起算。前面已经谈到,设置诉讼时效制定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阻止权利人不关心、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后仍不行使权利,其胜诉权将会被剥夺。通过这种惩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从一种不确定状态转为确定状态,从而稳定社会关系。那么,如果权利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中间经历的期间,就不应被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应往后顺延,否则,就与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不符。这就是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出现于以下情形:(1)权利人起诉。起诉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最有效、最典型的方式,它当然表明权利人是关心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2)权利人提出请求。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主张权利,也大量地使用诉讼外形式。这也足以发生时效中断。(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在民法上也称为“承认”。承认的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明确化。因为义务人已明确表示他对权利人负有义务,并愿意履行义务。这也足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案中,自1994年8月事发至1995年6月,权利人一直在奔走于各机关之间,极力想追究义务人的刑事责任。这充分表明他对自己的权利不是漠不关心、置之不理,因此属于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情形,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自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15日,权利人参加了有关单位主持的诉讼外调解活动。并提出了自己的索赔数额。这显然是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形,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基于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1996年3月15日起计算,从那时起到1996年8月6日,并没有经历1年的时间,所以,不能认为齐某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齐某的权利理所当然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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