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人院手术,出院后4天,又以急性动脉栓塞(左)再次入院治疗属实。其过程虽经法医鉴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属术后并发症。并发症虽非人为因素形成,但被告在手术前后,未尽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其注意事项,从而使原告失去选择减少风险的机会,并有可能导致延误对病情的预测和诊治。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是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及就近就医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交通费的数额偏高,原告擅自到他处购买药物的费用,理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院外医药费、护理费、通讯费、营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治疗费、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智力残疾系先天性的,与被告无关。一审判决:一、原告李杰的医药费2482.3元,原告李杰负担1489.3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993元;二、原告李杰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杰负担300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200元;三、原告李杰的伤残评定费300元,原告李杰负担180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120元;四、原告李杰的伤残补助费208元×12×20×60%=29952元,原告李杰负担17972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11980元;五、被告齐鲁医院支付原告李杰精神损失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杰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法乐氏四联症术后并发症,左骼股动脉血栓形成,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烂裸露”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忽,责任心不强而造成,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全部的经济、精神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不应是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到药品研究所等购药计6683.2元,一审判决认定为擅自购药不予支持,有失公正。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仅提供证据 13,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残疾用具费证据不充分,与法无据。五、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不公正的判决,依法另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精神损失522650元。上诉人齐鲁医院诉称:一、原审判决超过李杰的原诉讼理由和请求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李杰的新主张不允许被告提出新证据,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三、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李杰主张的为伤口愈合、节约开支,而从厂家购买的药品属于合理开支,齐鲁医院应承担相应的部分,其残疾用具费,齐鲁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以上两项,予以加判。遂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判决;二、齐鲁医院支付李杰医药费2673元;三、齐鲁医院支付李杰残疾用具补助费20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被告齐鲁医院与原告之父签订手术协议书之后,是否属于被告已履行告知栓塞义务?被告是否构成医疗过失?
2.如果构成医疗过失,则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原告的术后并发症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3.原告再次住院后,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截肢,后果自负,该表示有无法律效力?
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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