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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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nophol.com 2008-4-30 14:17:07 中华眼科在线 |
1.被告齐鲁医院在给原告施行手术前已与原告之父(其法定代理人)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李杰的术后并发症,被告齐鲁医院不应再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被告齐鲁医院在给原告施行手术前,虽然与原告之父签订了手术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注明术后会出现栓塞并发症的情况,从而使原告父母丧失了对李杰的治疗方案的最佳选择机会。因此,被告齐鲁医院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李杰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李杰入院时病情较重,齐鲁医院针对李杰的病情所采取的治疗手段,符合治疗规范,手术操作及术后未发现不当之处。但任何手术都有可能出现医疗风险及并发症。被告在为患者做手术前,应当将该手术的医疗风险及可能带来的后果向患者讲清,以便患者做出选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此条规定,明确了患者的知情权。知情权也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被告齐鲁医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给原告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前,与原告之父签订手术协议时,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拟行手术日期、方式及手术的必要性(适应症)、不利于手术的因素、手术危险性估计、并发症等事项,尊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这是院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履行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就是过错。尽管这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与原告的并发症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作为医患双方中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依法应尊重患者对病情、手术等的知情权,患者及其家属也因此而享有做手术或不做手术的选择权。本案中,造成李杰左下肢自膝关节以远坏死脱落,已经法院的法医临床学分析意见书确认,排除了李杰动脉性疾病,在手术后二十余天即出现左下肢动脉性急性栓塞,认为属于“术后并发症”。而齐鲁医院提供的在为李杰做姑息手术前与李杰之父签订的手术协议书中,虽然讲了许多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但并未讲清术后会出现栓塞的并发症,从而使李杰父母丧失了对李杰治疗方案的最佳选择机会,艮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被告齐鲁医院应按其侵犯原告知情权、选择权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给原告施行手术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忽,责任心不强而造成该后果,本院未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心脏病对性命的危险性相对较大,加上原告入院时,病情较重,如果不对原告施行手术治疗,可能原告至今性命难保。原告因左肺动脉缺如,被告为其采用姑息手术改善症状,促进机体发育是正确的,有利于将来进一步行根治术。经法医鉴定: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其二,原告李杰出院后4天出现左下肢疼痛,发凉,皮肤发花,其再次入院后,经彩超复查,栓塞部位为左侧骼动脉,诊断为急性动脉栓塞(左)。动脉栓塞子多在动脉病变或损伤部位形成,脱落后,可随血液的流动最后停顿在直径小于栓子的动脉内,引起远侧的缺血症状。经对李杰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未见动脉性疾病。在排除了原告的栓塞系病变形成的情况后,认为原告出现的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属于术后并发症。其三,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手术中存在严重疏忽,手术后责任心不强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手术中有严重的过失,治疗中责任心不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急性肺动脉血栓形成,法乐氏四联症姑息手术后‘’再次人院溶栓后,被告欲对原告采取单腿完全截肢手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并表示后果自负,而经过治疗,事实证明,未手术比手术结果要好。原告表示的这种”后果自负‘’是对出现并发症以后的结果的自负,并不是针对术后出现的并发症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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