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安
这是一起我国历史上首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尽管官司打得沸沸扬扬,但医患双方坚持澄清事实,明辨是非,最终使矛盾得以和解。本文作者认为,该案对我国医疗侵权立法,保障医学科技进步,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以及杜绝“医闹”行为,都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脑瘫案引发“最高检”抗诉
原告是1996年在安徽省某医院剖宫产出生的双胞胎中的小双。出生后48小时,小双突发了惊厥,之后多次发生惊厥、昏迷。后经北京专家诊断,证实小双患有继发性癫痫、脑性脑瘫及脑发育迟缓。
为此,患方将医院告上法庭,认为医方母乳喂养指导不当,因饥饿造成小双低血糖,进而惊厥、脑缺氧以至脑瘫。患方还提出医方篡改小双惊厥后低血糖检验结果,向医方索赔315万元。医方辩解病历并无任何改动,认为小双的惊厥是因低血钙所致,经过相应治疗后出院,并出具区、市和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坚持不予赔偿。
该案经当地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患方败诉。患方对此不服,再度提出诉讼申请。同时该案判决也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质疑司法公正的声音顿起,法律界权威人士甚至认为该案“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是一起明显的错案”等。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该案进行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给予答复,同时出具了《驳回申诉通知书》。
社会对该案的高度关注仍在持续。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依据法医鉴字的结果及医学专家观点,“足见患儿‘低血糖症’成立,医院的纠正方法恐难有效”,并指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该案再度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观点又进行了深入的辩解。最后,法院根据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医方自愿补偿20万元,一次性了结此案”的协议。至此,我国首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医疗纠纷案件结案。
律师观点
明辨是非有利于解决纠纷
在本案中,由于医患双方各有表述,社会众说纷纭,大有有理说不清之势。但应对医疗纠纷诉讼,思路决定出路,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明辨是非,澄清真相,缓解医患矛盾。笔者接受医方的代理委托后,深感维护医学尊严之责任重大,力争把争议的焦点讲清楚,促使审判公正进行,让医患及社会各方信服。
官司打到最后阶段,争议的焦点就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事实。庭审中医方就此提出质询,结果对方均未回答。
1. 癫痫、脑瘫和脑发育迟缓,三者互为因果,谁在先人类迄今尚不知晓。为什么将脑瘫视为独立于癫痫和脑发育迟缓以外的一个独立性疾病单独提出来进行抗诉?癫痫或者脑发育迟缓不能导致脑瘫吗?
2.医学上有关小儿惊厥的原因迄今不明。这种“不明”是医学的自然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现实中临床查找惊厥的原因,常以“可能”和诊断性治疗加以校验。如疑诊低血钙的原因,经补钙后症状好转,低血钙引发惊厥的诊断就成立了,反之再考虑其他原因。就本案而言,惊厥的原因是大脑异常放电的癫痫,这样才能合理解释抗诉书所承认的小双出院后多次惊厥的原因。因为,小双多次惊厥时既无低血糖,也无低血钙。
3. 惊厥前低血糖的判断属于主观臆断。医方认为,小双惊厥前是《母婴保健法》确定的健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低血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医方无需举证。
4. 惊厥前“饥饿”说也不成立。因为,当时仅出生48小时的小双是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饥饿之真实意思的表示。
5. 母乳喂养“指导”义务是保健机构法定的善意的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对患方没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母婴同室的事实,双胞胎婴儿的喂养义务主体是父母。如喂养不作为,应由其父母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医方担责。本案中的双胞胎同为母婴同室,为什么大双没有因低血糖而引发惊厥?
除此之外,医方还提出“抗诉书”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由错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在后的医学科学原理和诊疗规范错误,适用在后法定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错误,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只有申请人陈述、推断、怀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该案具有现实意义
该案以医方无过错,自愿进行补偿而化解矛盾的做法是对的,应当坚持,但国有医疗资产流失,也实在令人遗憾。笔者认为,该案对我国医疗侵权立法,保障医学科学进步,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以及杜绝“医闹”行为等,有现实的意义。
首先,医疗事故损害争议焦点多,难把握,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的“知与不知”的特殊性所在。社会关注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是好事,但基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评判具体案例的与否应慎言。如不能把握纠纷争议焦点的应慎言,不能把争议焦点问题说清楚的也应慎言,不能信服他人的更应慎言。
其次,对于医疗纠纷诉讼,医学界不应只停留在被动的应对阶段,应在完善医疗机构管理的同时,重视医疗风险的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大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的力度,尤其对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纠纷,应敢于发出合理的抗辩声音,广泛宣传医学的特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医疗纠纷和谐解决。
第三,医疗机构应诚信行医,杜绝伪造、隐匿、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现象。司法部门及公众也应该反对以病历真假论医疗事故之是非的做法,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核证据之关联程度的原则。
第四,积极倡导医疗纠纷坚持走理性处理的渠道。笔者认为,在“医闹”之风盛行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告始终坚持用理性的办法处理医疗纠纷,非常值得全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尊重和敬佩。其实,在法律的框架内,把医疗官司打得沸沸扬扬,是一件好事,不仅有利于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也有利于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思考,从而合理地解决纠纷。本案医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自愿为患方补偿,体现了公立医院的一种社会责任。(作者单位: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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