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一次性给与患者经济补助7万元人民币;医患双方同意不通过鉴定明确争议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协商解决;本协议为终止协议,医患双方因患者杨宝民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者(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不得再以此事到任何部门上访,否则患者(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这是高碑店市卫生局就患者杨宝民(高碑店市新城镇大屯村村民)与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2011年3月1日,患者杨宝民在该医院就诊,由手外科医生王宝猛做断指接活手术,因手术失败,不仅断指未接活,还导致了用药中毒过敏、伤指患上神经瘤的后果(详见本报2013年1月17日第四版“治病还是致病”的报道)。这起医疗纠纷该不该这样调解?签订具有这样调解内容的协议,主管部门该不该支持?
患者杨宝民向本报反映这起医疗纠纷后,本报于2012年11月21日分别向高碑店市卫生局(以下称“卫生局”)和时氏济民医院发函进行核实。
时氏济民医院声称已交由卫生局全权处理。卫生局以书面形式答复:王宝猛具备从医资格,医院聘用不存在违规行为。杨宝民在该院住院病历因医患双方发生过争抢,致使病历撕毁。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该局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监管各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38条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在该争议因病历原因无法鉴定是否属医疗事故的条件下,医患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协议,该局协调解决符合处理程序。
从卫生局的答复中可以看出,王宝猛具备从医资格。像这种连自己所做手术是否成功都不能确认的医生,是如何获得从医资格的?《条例》第9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答复称病历撕毁系医患双方争抢造成(据患者杨宝明讲,撕毁病历系护士所为,他只是要求复印病历,并发现医方在篡改病历),如果真的发生争抢,又是为什么?答复还称,卫生局严格依法对各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进行了监管,尽到了监管职责,那么,没有手术同意书、没有手术记录、病程记录不全、篡改和销毁病历的行为,在不在监管范围?
在答复中,卫生局还说明了介入调解的依据是《条例》第38条。《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既然卫生局介入调解依据的是《条例》,那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这起医疗行为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根据《条例》第13条、第36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技术鉴定机构都有权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就医疗赔偿进行调解,前提是“已确定为医疗事故”。唯如此,卫生局进行调解才能顺理成章,才是有法可依,也才能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再看这起医疗纠纷的调解内容,尽管其中使用的是“经济补助”,回避了“医疗事故和赔偿”等用语,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调解内容是带有倾向性的,明显偏袒医方,对患者来说更是带有诸多限制性条件的。
对这起医疗纠纷,我们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切实担负起监管职责,既要维护医方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应该让“治病”的医院使患者“致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