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承担责任与否的标准问题,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我国民法确认了三种基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对医源性损伤可能引发的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在适用上,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我国民法目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形的列举中不包括医疗行为所致人的损伤。
1.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须以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涉及到医疗纠纷的过错责任最为特殊的地方是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也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而医疗纠纷的举证则是由被告的医疗单位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一举证倒置的设定,将医疗纠纷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归入了推定过错原则的范畴。按照推定过错原则,原告不须证明被告有过错,但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方可免责。依此原则,无过错为被告之免责要件,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上即推定其有过错。过错推定是举证责任的转换,仍属于过错责任。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医疗的专业性,导致医患双方信息上的不对等;而且,医方开门行医,是一种要约行为,但其要约的若干内容并没有全面明确告知患方,这当然也与医方必须针对特定患方的特定情况而采用不同的方式有关,所以一旦发生纠纷,需要由医方作出自己无过错的举证。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所有的法律理念都应该放在公平的价值标准上进行衡量。民事归责原则的公平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它不是一个抽象的公平,而是将社会利益、原被告双方利益进行综合评估的过程。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基于该原则,医方对患方的医源性重大损伤分摊责任时承担的经济责任,应为“补偿责任”;由于医方过错所致患方的医源性伤害而承担的责任,则是“赔偿责任”。
目前的医疗纠纷审判实践中,综合医方与患方在专业信息上的不对等,以及患方损伤程度的状况,在医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会判给一定金额的补偿金,以体现公平原则。
医源性损伤的民事责任主体——法人责任和个人责任
医源性损伤的民事责任主体,就是指医源性损伤可能发生的民事责任是由医疗单位还是医务人员承担,抑或是由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分担的问题。这也是目前在学术界存在的三种观点。本文的观点是,医源性损伤的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医疗单位不仅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等过程中的过失承担责任,而且要对与诊疗护理行为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可从两方面解释这个问题。其一,患者在就医时,建立医疗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不是某个医疗人员个人,而是作为法人的医院;其二,医务人员的各项活动,是依聘用合同所为的职务行为,应该视为法人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法人承担。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以上法条的具体规定从法理上、实践上都进一步验证了对医源性损伤可能发生的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单位的法人责任。当然,医疗单位在承担完自身的法人责任后,对直接的责任人员根据责任的轻重,过错的大小,还可进行内部处理,如行政处分。
医源性损伤的分类
医源性损伤,根据各种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状况。为了进一步加深对医源性损伤的理解,下面将就不同标准下医源性损伤的状况作出阐述:
从损伤的来源上进行划分
⑴狭义的医源性损伤即医疗性损伤。医源性损伤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本文在没有明确以狭义加以定义的医源性损伤都是指广义的医源性损伤,即在就医的全过程中所导致的损伤。而狭义的医源性损伤,仅仅指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所导致的损伤,也就是狭义的“医”的范畴下的损伤,狭义性的医源性损伤是广义的医源性损伤的一个具体表现。
⑵药源性损伤。是指患者在服用药物当时或一定时期内所发生的与药物有关的损伤。药源性损伤当然有可能是医生的用药错误或不合理用药所致,也有可能是药物本身就具有某种临床使用前尚不明确或未可预知的毒、副作用,还有就是基于某些人的特异体质及个体差异,某些药物在作用到其机体时发生于其他用药者所不发生的毒、副作用或不良反应。
⑶护理性损伤。是指在护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损伤,例如,具体护理人员的护理不当,医院护理设施和措施不得力,以及特异性的病患所需要的特异性的护理带来的副作用等。
⑷预防、保健性的损伤。是指在进行公共卫生的预防、保健、免疫接种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伤。如接种免疫时,双方的关系很特殊,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医患关系,因为预防免疫的一方实际上多是健康人,是医方与健康的接受预防免疫的对象之间发生的关系。由于人体的特殊性,尽管预防免疫是尽量做到安全,但是相当微量比例的人群仍然会出现由于免疫接种而带来感染;而有很多免疫接种还可能在短时期内出现可以自愈的不良反应,等等。这个划分的意义在于确定了医源性损伤可能发生的范围,使其范畴更为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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