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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源性损伤后果的归责原则

http://www.cnophol.com 2007-10-31 15:13:27 中华眼科在线

 

  根据医源性损伤的程度进行划分

  从受损伤程度进行划分的意义,主要是可以建立起对损伤后果的评价体系。
  
    ⑴损伤。损伤是指有所损害,但是没有达到疾病和死亡的程度。而损伤本身,又还可以进一步细化为轻微伤、轻伤、重伤等不同层次。目前在我国的法医鉴定中使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医源性损伤都不太适用。一方面,这两个鉴定法规都只对肉体损伤作出了评价,不包括对精神性损伤的评价;另一方面,两个法规都没有具有针对性地解决医源性损伤中存在的患者可能存在的原有疾病在损伤中的参与性认定问题,因此对医源性损伤进行评价时的参考性不大。⑵疾病。医源性损伤在医疗阶段存在必然性,而在就医过程中形成新的疾病则大多数应该是非必然的损伤(伤害)了。医源性疾病(IATROGENIC disease)系指由于医护人员的诊断、治疗或预防措施不当而引起的不利于身心健康的疾病,包括医院获得性感染,药物所致的药源性疾病,长期或大量使用某些药物所致的营养缺乏症等。医源性疾病的发生主要与三个因素有关:①医护人员的医疗水平和医德修养;②诊疗技术本身的安全性和使用的合理性;③病人的精神状态和原患疾病的轻重。从目前的医学发展水平来看,多数医源性疾病是可以防止的,或经努力可以减少发生。⑶残废。它又可分为轻、种、重度残废。⑷死亡。死亡的后果在法律上是事件,是不受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但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值得探讨的。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的死亡,有可能是疾病的自然转因,也有可能是现代医学技术回天乏力,还有可能是医疗的失误,错过了救治的时机或者加剧了疾病的严重性,导致了死亡。医源性伤害最重的一个等级应该就是死亡了。当然并不是只要是经历就医而后的死亡,医方都应该承担责任,否则就无人再敢行医了。医学不是万能的,医家不能包治百病,现代医学之所以是科学,就因为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发展性、挑战性。

  从医源性损伤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来划分
  
    从医学的角度来看医源性损伤,涉及到损伤的对象,可简单地分为生理性损伤和心理性损伤。站在法律角度对医源性损伤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分析时,就要从几个方面结合起来讨论:一方面是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是医源性损伤的发生机制所带来的,对具体的医源性损伤是必然性还是非必然性的认定事实;还有就是医源性损伤在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从医患关系建立的过程来看,双方是在就医的合意之上形成的合同关系;患者支付货币代价,以获得医院正规、专业的医疗服务。如果医方在服务的内容上有瑕疵,构成违约,医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医疗直接作用与患者人身的特殊性,医方服务瑕疵而导致的直接伤害作用在患者的身体上,则构成对物质性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医疗的违约或侵权对患者的心理造成压力或阴影,又形成对非物质性的人身权利的侵权责任。所以,医源性损伤可能竞合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也有可能竞合了物质性人身权的损伤和精神性人身权的损伤;当然,合理而必然的医源性损伤则既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侵权。

医源性损伤的现状

  据国外的文献统计,在人们所受到的各种伤害中,医、药源性伤害占到20%--30%,其中用药不当为2%--14%。据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专家组评估:我国不合理用药占用药者的12%--32%,不合理用药已成为威胁患者健康的主要杀手。按照美国药物不良反应致死占社会人口的1/2200计算,我国每年药物不良反应致死人数约达50余万人,如此高的概率使我们不得不重视医、药源性伤害,不能够以医、药源性损伤与医疗的伴生关系而忽略它,或者放任不理。而且,由于医、药源性伤害的高发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以此为由的医疗纠纷案件的比例增高。

  新世纪伊始,中国的市场经济模式业已启动并大力构建,与市场经济要求相应的若干观念正在发生变化,医疗市场也不例外。医疗市场经济下的竞争机制、利润模式、评价体系与计划经济迥然不同,一个正在悄然兴起的患者权利运动将医院和医生都置于新形势下的尴尬地位;市场经济下私权观念蓬勃发展,患者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而不少医生对患者的认知和要求还停留在过去的思维上;加之现行医疗管理体制较为混乱,致使医患纠纷的定性和解决路径不明晰,无法在社会公平机制上有效作出责任认定,医患关系的矛盾、问题增多且远较过去紧张;再则,医学的进步也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学所面对的疾病状况也前所未有地复杂化,医源性损伤及医源性伤害的范围也就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如此等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医源性损伤,这个一直存在、并不新鲜的事实成为一个敏感的焦点问题,医事立法一直以来的滞后状况和司法中的证据混乱更加剧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医源性损伤的概念

  医源性损伤,从概念上讲,应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有损害事实,二是产生于就医的过程中。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人身权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一般情况下,医源性损伤不会涉及到财产权利的损害,但在医疗市场经济下的医源性伤害则会涉及到财产权利的损害,此时患者可受到病灾之身伤、财伤、心伤等三害。人身权受损的事实最终表现为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由于人格权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个类别,因而人格利益损害又分为两种不同的损害事实,即对人格利益的有形损害和对人格利益的无形损害。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是对人格利益的有形损害,例如外科手术需要切割肉体,肿瘤治疗需要放射性治疗,都会对患者的身体、健康带来损伤;对精神性人格权,例如名誉权、隐私权的损伤,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但是会导致对当事人人格评价的降低,使之遭受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在医疗过程中,因为患病,患者的精神压力增多、增大,而误诊、错误用药、院内交叉感染引发新的疾病等等情况,可能会导致对患者人身权的有形损伤,而由此对患者形成的心理上的压力和痛苦等无形损伤更是不容忽视的。

  就医的全过程,细化后应该包括预防、保健医学的过程;诊断、治疗、护理、医疗评价的过程;康复医学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医患双方基于合意而形成的合同关系的履行过程,是民事法律上的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現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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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cnophol.com)(责编:xhh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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