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女儿认为急救中心延误救治致使父亲死亡,遂将某急救中心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某女儿诉讼请求。
2006年7月1日晚,张某因参加体育运动后突然晕倒,其女儿于18点51分50秒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中心于18点53分01秒拨打朝阳分中心电话,调派朝阳分中心救护车前往张某处救援。据朝阳分中心记载,救护车于18:54分出发,19:06分到达现场,20:35分离开现场,医务人员于19:11分为张做了心电图。
张某的女儿对病历记载的到达时间提出异议,并认为急救中心在接到求救电话半小时后才到达现场,延误了抢救病人的最佳时机,亲人的突然离世,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遂以急救中心延误救助造成病人死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急救中心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直接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系猝死,急救中心接到救助电话后及时调派救护车辆,朝阳分中心接到指令后派车前往急救地点。诉讼中,双方对急救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产生争议,张某女儿为证实急救车辆到达的时间,提供北京联通客户服务中心电话通话清单查询表及证人证言。急救中心则提供病案记录、GPS定位系统轨迹信息资料予以证实。结合张某女儿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关于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的内容判定,急救中心一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张某女儿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急救中心在救治过程中不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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