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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消费不归《消法》管会损害患者的利益

http://www.cnophol.com 2008-4-15 11:38:14 中华眼科在线

 

  显而易见,用《消法》来调整医疗消费,则是一种倒退,是十分可怕的!这只会严重损害广大患者的利益。例如,在“五一”、“十一”黄金周和春运高峰,铁路、民航、交通运输都可以趁机涨价,并美其名曰:“用价格来调控客运高峰。”而在2003年SARS流行期间,因病房紧张,如果医院也趁机涨价行吗?当然不行。上世纪80年代,上海甲肝大流行,板兰板成了奇缺物资,当时也确实有一些医院和药店趁机对板兰板制剂进行涨价,结果都受到了惩罚。

  为什么前者可以在资源稀缺和紧张时趁机涨价?因为对紧缺物资随行就市,随时调整价格,依据的就是市场消费中的市场经济理论,这样做并不违反《消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对医疗服务来说是决不允许这么做的,因为它执行的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专门规定。而这个专门规定,对医院和医师的职业道德要求是远远高于《消法》对经营者、生产者的要求的。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远高于市场消费的“双倍赔偿”

  基于同样的原因和理由,《消法》的“双倍赔偿”原则显然也是不适用医疗赔偿的。

  事实上,《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是一种惩罚性的单一赔偿制度,即适用了“双倍赔偿”后,便不再对消费者的交通、误工、精神抚慰等损失进行赔偿。而现行的医疗赔偿,其项目有13项之多,其赔偿总额一般都远远超过了《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可见,医疗赔偿若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规则,对患者是不利的。

  提出《消法》调整医患关系并非“重磅炸弹”

  对于《消法》是否可以适用于医患关系,国内已经讨论过无数次了。张秀娟代表重新提出这个问题,并非什么“重磅炸弹”,而是又一次“低水平重复”。在经过无数次的讨论之后,这一观点始终未被采纳,说明在学术界对此是有定论的。

  国内著名学者粱慧星教授早在1999年12月17日就在《南方周末》上著文指出:“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质,医院和医师以救治病人为目的,诊疗行为不是(《消法》中的)营利行为,医院和医生不是经营者;患者也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消法》。”在2005年5月31日至6月1日《人民法院报》与四川高级法院联合举办的“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在谈到医疗纠纷处理上的“二元化”问题时,梁慧星教授再次强调:“要尽快使我们社会的思想统一到《条例》的政策精神和具体规定上来……首先做到概念统一,统一于‘医疗事故’这个法定概念……我们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态度不同,对国务院制定《条例》的看法不同。国务院制定这个《条例》有多种理由,其中最重要的就有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行为不是交易合同……概括起来,医疗行为不是市场交易行为,其风险不可预见。市场交易失败的原因主要是合同对方违约,其次才是市场风险,而医疗失败的原因主要是医疗风险,其次才是医疗过失。因此,民法理论上把医疗合同上的债务称为‘手段债务’,它不同于交易合同上的债务之属于‘结果债务’……不是以结果论责任。”

  总之,医患利益是高度一致的,所以医患关系的立法基础是建立在高度信赖基础之上的,它完全不同于市场消费关系,后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是对立的,其立法基础则建立在相互之间是不可信任的基础之上的。我们每一个人均有责任构建和维护原有的和谐医患关系,而不是损害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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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医药经济报)(责编:xhh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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