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爱玲的丈夫、原告武艺和武阳的父亲武勇因患病住进被告总医院,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勇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勇病情迅速恶化。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对武勇的尸体进行解部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勇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中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勇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原告遂于1992年1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市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死者在没遗嘱、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在武勇故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仅。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作6319.5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武勇去世,原告即提出要求尸解,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原告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端指控被告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武勇遗体在我院存放期间的费用1445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处理]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权。原告对被告就武勇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的条件。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勇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为符合国务院颂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79年5月20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仅,被告应将从武勇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应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项之规定,于1993年7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行效后十日内将死者武勇的尸体及从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于原告(由被告将所取出的脏器放入死者武勇体内);
二、被告给付原告杨爱玲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给付原告武艺、武阳精神损害补偿费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武勇尸体的停放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五、原告的其它讨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总医院对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院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是因被上诉人在武勇病危时多次要求,并经领导批准,手续是完备的,符合尸体解剖的规则。被上诉人提出解剖尸体武阳须在场,因不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我院领导当即予以否决,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请外院专家参加解剖尸体的说法没有证据。我院取出武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经程序,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对其亲属的尸体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部认定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由于被诉人起诉不实,致使我院名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在公开场合向我院赔礼道歉,支付武勇尸体在我院停尸冷费17550元。被上诉人答辨坚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