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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治社会病人酿苦果!

http://www.cnophol.com 2008-3-31 16:53:53 中华眼科在线

  在工商局调查了公司的有关情况后,律师决定前往当地卫生局对保健站的基本情况作一详细调查。卫生局领导了解了律师的要求后,取出了保健站的相关资料,并复制给了律师。律师发现,保健站的类别属于内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为简易综合科,而其校验期截至2002年7月1日。于是,相关行医主体已被确定。

  法医学鉴定书明确死因

     在极度的不安和恐惧中,英子等来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李某符合头抱曲松钠过敏性休克之死。同时分析认定:“头抱类抗生素抗菌谱广,抗菌作用机制与青霉素类相似,其常见不良反应为过敏反应,偶可见过敏性休克、哮喘等,与青霉素有部分交叉过敏现象。因而对头抱菌素类过敏者禁用。本例结合临床死亡经过迅速,而尸体解剖未发现其他致死原因(如致死性疾病、致死性损伤、中毒等),综合分析推断,李某符合头抱曲松钠过敏性休克致死。”

  举起法律之剑

     至此,整个案情已基本明了,英子提起了诉讼。考虑本案的特殊之处,即行医主体违法,律师为英子设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提起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唇枪舌剑

     法院受理后,立即安排了开庭时间。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未规定对使用头抱菌素类药物必须皮试,头抱曲松钠过敏现象罕见,不排除李某本人体质因素;鉴定书未确认是医疗事故;被告行医资格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李某符合输液引起的不良后果,无需药检。因此,李某死亡属意外事件,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按照被告的观点,李某的死亡是由其自身体质因素而致,属于意外,于是,被告就无需承担责任了。

     对此,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驳斥。被告主观过错明显,被告明知其为内部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内部医疗机构不得对社会开放。而庭审中发现,吴某的执业许可范围为预防保健专业,按照《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范围的规定,预防保健专业不得从事临床内外科疾病的诊疗行为。而被告侵权行为也非常明显,被告在对李某用药前未询问药物过敏史,同时,被告不具备输液、抢救条件。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及时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后15天,法院及时判决。法院认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向社会开放,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处方调配;执业活动超出规定范围,违反规定使用处方药品,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0348.15元。

  及时的正义是民主社会的标志

     本案中,时时反映的是及时的正义。行政机关及时地支持律师的调查工作,律师及时地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及时地公正判决。所有这一切,体现了民主社会保护弱者的力量和义务意识。

     案件虽然审理结束了,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愈来愈多。在此,我们特别提醒广大读者一定要珍视生命,就医要到合法医疗机构;一旦发生意外,尽可能聘请专业人员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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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医患纠纷网)(责编:duzhan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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