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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治社会病人酿苦果!

http://www.cnophol.com 2008-3-31 16:53:53 中华眼科在线

  律师点评

     本案为何适用《解释》,而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因如下:

     一、本案中的被告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主体范围

     按照《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事损害的事故”。适用主体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其中,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护人员必须符合《执业医师法》和《护士管理办法》的规定。

     而本案中的保健站是内部医疗机构,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禁止性规定:“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同时其校验期截至2002年7月1日,自2002年7月2日起,保健站就不可以继续行医。而吴某的执业医师证登记的执业范围是预防保健专业,显然不可以进行与内科有关的执业行为。

 因此,因被告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主体范围,也就不可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被告的行为虽不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因此适用《解释》

 本案虽不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被告侵权行为明显,主观过错明显,表现为:吴某明知李某不属于其医疗执业许可范围内的服务对象,仍接受诊治,其行为违反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禁止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规定;李某咽喉炎病情是否适用头孢曲松钠用药,吴某未尽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即予输液;被告保健站不具备输液、留观、就地抢救的医疗条件,对李某出现药物异常后未能立即进行有效抢救。因此被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公司应对保健站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案提醒我们,一旦医疗机构存在主体违法的问题,将面临法院使用《解释》的规定,将承担较《条例》高数倍的高额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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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医患纠纷网)(责编:duzhan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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