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医院因为对患者丁先生的病历记载不详,使法院对有些诊疗行为的正确与否无从判断。就因为这些小疏忽,即便这所医院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也被法院判决向丁先生赔偿3.7万元。
2000年5月,北京患者丁先生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肿痛、活动障碍到某医院就诊。经医院给予理疗及消肿治疗后,丁先生住院3周出院。2001年4月,丁先生陆续在该医院住院3次,经数次手术。出院时,丁先生小腿创面不愈,胫骨髓炎(右)未愈,且出现右腿比左腿短6厘米的后果。经有关机构技术鉴定,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6年,丁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是医院造成了自己的右腿比左腿短,要求该医院赔偿18万余元。法院又委托有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过错鉴定,结论为医院虽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但与丁先生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丁先生诉讼请求。丁先生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二中院经过调查分析认为,由于医院在患者病历中的记载不详,使有些诊疗行为的正确与否无从判断。虽这些过错与丁先生目前状况并无因果关系,但丁先生先后4次入院,客观上增加了其治疗时间及医疗费用,加重了其痛苦,故医院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适当的医药费。据此,终审判决医院赔偿丁先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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