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世明
随着医疗诉讼案件的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由于医疗诉讼存在高度专业性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感到非常棘手,便把全部希望寄托在医疗鉴定上,而忽略其他证据的审查。按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只是证据之一,如果其他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法院就不能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本文作者认为——
由于医疗诉讼多属于民事诉讼,其证据应与其他民事诉讼一样,分为书证类、物证类、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七种。而在日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医疗诉讼审理专业性强,很多法官便把查清争议事实的希望放在医疗鉴定上。这其实是一种误区。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只是证据之一,其他六种证据如果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法院就不能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基于此,在医疗诉讼中,不仅当事双方需要提供多种证据,法院亦应全面了解及审查证据,从而公正作出判决。
电子病历不宜广泛使用
在医疗诉讼中,书证类证据主要指病历、化验单及各类检查结果。在目前的医疗诉讼案件中,因病历是否真实引发的争议最多。以住院病历为例,尽管患者有权复印病历,但在诉讼审理中,医方须提供病历原件,保证法院能真正了解病历是否有篡改或伪造等问题。
但现在不少医院采用了电子病历,尽管给医务人员工作带来不少便利,由于电子病历的书写时间及改动问题难以查清真伪,其原始性和真实性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四条规定:“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按此规定,电子病历是违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其作为法律的书证类证据,既无法查出书写时间,也无法看出修改痕迹。所以,当电子病历的防伪问题解决之前,尤其是在现行法规没有赋予其合法地位的情况下,不易推广使用。因为,一旦遇到医疗诉讼,仅电子病历的真伪问题,就可能使医方陷入被动。
及时保存物证类证据
物证是指凡是以物品的外形、特征、数量、质量和痕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医疗诉讼中,物证类证据包括药品及药品包装袋、手术中的切除组织、输液器及剩余液体和死者尸体。
首先,药品处方的底方及药品包装袋应保留。
由于用错药、发错药而引发的医疗诉讼比例不大,但后果往往很严重。应对这类医疗诉讼,目前,要由医院提供证明自己没有用错药、发错药的证据。所以,最可靠的方法是留好处方的底方(或复印件)、剩余药液及药品的包装袋。
其次,手术中切除的组织是一种直接且很重要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手术过程中或手术结束后,医方都要把术中切除的组织展示给患者或家属过目。由于很多患者或家属是外行,过目的情况多走过场。但事实上,这一切除组织是医疗过错中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国外有些人非常重视这一证据的保存问题,在术前准备专门的器皿来装切除的组织,甚至长期保存下去。
相比之下,我国公民的证据意识淡薄了许多,有些医院索性不向患方出示这一切除组织,或者直接送去做病检。所以,对手术中切除的病理组织,不仅当事双方需要重视,法院审判人员也应对此证据予以高度重视。
第三,输液器及剩余液体应及时保存。
因输血、输液反应而发生的医疗过错,在实践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纠纷诉讼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剩余液体。所以,在输血或输液反应发生后,应保存相应证据,即使液体所剩无几,仅剩一个空瓶也应妥善保存,不能清洗。因为它对明确死因非常重要。
第四,死者尸体对于死亡医疗过错是最有力的证据。
对于因患者死亡引发的医疗纠纷,进行尸检应由医院主动提出,若患方不同意,医院应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并要求患方签字。如果在诉讼中医方拿不出患方不同意尸检的证据,则会承担未做尸检的责任。
视听资料证据要合法获取
视听资料是指图像、音响或者计算机记录的数据及资料等。如今,有些医院为了避免日后发生医疗纠纷,对某些手术进行了全程录像;有些医院在对家属交代病情或手术签字时也进行录音或录像。这些视听资料只要不是违法取得的,日后都可以作为医疗诉讼的证据。
证人证言有条件限制
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但需要提醒的是,由于医方的诉讼主体是医院,官司的胜负和医院每一位医务人员或多或少都有利益关系。所以,由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除非有其他证据的印证,是不能单独用作定案依据的。
当事人陈述须经患者认可
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叙述或说明,称为当事人的陈述。受诉讼动机和目的的影响,当事人的陈述往往掺杂一定的主观性或片面性。所以,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通常是得不到法庭支持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个体诊所接诊患者时不写病历,发生医疗纠纷后,便由当事医生事后陈述医疗过程。由于纠纷已经发生,这种事后陈述除非患方予以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笔录不可忽视
医疗纠纷虽多为民事案件,但有时也需要法医出现场并做勘验笔录。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患者因注射青霉素死亡。为查明医院是否有过错,当地卫生部门请检察院的法医进行现场勘验,结果发现死者手臂上只有一个注射针眼。
按照医院的病历记载,护士是做过皮试的,应该有一个皮试针眼和一个注射针眼。为何少了一个针眼?医院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最终,法院没有采信“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而是依据勘验笔录,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勘验笔录也是一种不可忽视的重要证据。
鉴定结论可被其他证据否定
在医疗诉讼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依赖程度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案件。由于高度专业性的缘故,法庭对几乎所有的医疗纠纷不作一个或几个鉴定,法官似乎就不敢作出判决。正是这种对鉴定结论的高度依赖,导致了对其他证据疏于审查,甚至鉴定一证可压倒其他各证的有失偏颇的局面。
事实上,鉴定结论只是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如果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则不应该被采信。目前,医疗诉讼鉴定的“二元”问题常使医患双方不服。所以,打医疗官司的当事双方,需要注重鉴定结论,但也不能忽略其他证据的举证或利用。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