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问题
签字本身比较简单,但是法律意义重大,是整个医疗告知过程和患者履行知情同意权的根本标志。
确认签字人的身份 包括确定谁有权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签字者所签的是否是自己的名字。
(1)患者本人是首选的签字人。因为手术侵入的是患者的身体,当然只能由其本人决定是否手术和如何手术。而这一点与我国现行做法和传统习惯有较大出入。(2)患者不能签字时或出于保护性治疗的需要,家属可以签字吗?回答是肯定的。
虽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知情同意权的享有者只有患者本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已经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虽然有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因此,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仍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
确认签字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手术同意书签字人确定之后,还必须注意该签字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履行签字手续;如果已经履行了签字手续,也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特别要注意父母手术,由子女签字的情况。有时子女貌似成年人,实际上未满18周岁,并且是在校高中学生。有这样一个案例,一男性病人需手术治疗,妻子称不会写字,遂由其长女签字。后手术效果不佳,患者向法院起诉称,手术签字者是其未成年女儿,是被医师欺骗而签字的,并且出具了其户卡证明,导致医方十分被动。
注意防止签字中的漏洞
必须当着医师的面签字,不能由签字人以与家人商量等为借口,将手术同意书带走,在医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因为这种情况下,医师难以确认是否为他人代签。即使签字人将手术同意书带走签完字交给医师,医师也一定要重新确认签字人。如果有权签字者不会写字,可以按手印代替。
变更手术需补签手术同意书
即使进行了充分的术前准备,手术中也可能出现预想不到的情况,需要变更手术方式、扩大手术范围等。变更手术方式主要是因为,手术野暴露后发现手术的病变组织、器官与术前诊断不一致,甚至根本不是本科的手术范围。扩大手术范围是外科手术中最常见的情况,尤其是手术本身就是带有诊断性质的“探查手术”(如剖腹探查)时。
因此,在手术同意书上和向患方交待手术方式时,我们常常使用的是“拟施手术名称”,而不直接使用“手术名称”。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手术者一定要重新制作手术同意书,重新交待手术情况并补签手术同意书。并且,只要不危及患者生命,应尽量避免由患方口头承诺而事后补签手术同意书。
如果术中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在不危及患者生命的前提下,手术医师要向家属交待:如果不重新签字,医师就无法执行手术。若患者家属仍然拒绝签字,医师可以结束手术,但是应当将术中出现的情况、向患者家属交待的情况、患者家属不签字的情况,以及已经进行的部分手术野的妥善处理情况,记载清楚。结束手术后,手术医师应当及时报告科主任及医务部门。
案例:
例1:某30岁女性患者,因腹部巨大肿块入某医院普通外科,术前诊断盆腔肿瘤,拟施“剖腹探查,盆腔肿物切除术”。术中发现实际是巨大多发子宫肌瘤,于是改由妇科主任为该患者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由于术后失去生育能力,该患者遂以医方未征得她同意而变更手术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医疗机构给予患方10万元赔偿。
例2:某42岁女性患者,因左侧乳腺肿瘤实施手术治疗。术中发现肿瘤恶性程度极高,并且已经出现了扩散和淋巴转移,因而需要扩大手术范围,清扫周围淋巴组织,并且需要切除对侧乳房。但手术医师偷懒,没有重新制作手术同意书,也没有补签手术同意书,而是直接在手术同意书上将“左侧”改为“双侧”。后来患方起诉,医疗机构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例1属于改变手术方式问题。由于手术的科别发生了变化,因此就需要由妇科主刀医师重新制定手术方案及评估手术风险,重新制作手术同意书,并重新向患方交待手术风险,由患者家属在新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而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这样做,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例2中,手术医师偷懒而直接在术前制作的手术同意书上修改,且没有让患方签字确认其修改,导致难以证明其修改日期。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患方往往会主张医疗机构在发生纠纷后故意伪造、修改病历,要求法院认定手术同意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制度下,诉讼形势必然对医疗机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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