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的一天,五旬市民张先生因头部受伤,被送至济南一家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认为张先生存在脑疝、脑挫裂伤、硬脑膜外血肿等症状,急需手术。当晚,医院对张先生进行了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第二天清晨不治身亡。
事后,家属将涉事医院诉至法院。张先生的家人认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死者家属的说法,涉事医院却不认同。医院认为,张先生入院时已病情危重,其身亡是病情加重所致,并非医院过错。
在征得原告、被告允许后,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与2011年4月出具了第一份司法鉴定报告:因为“术后首次病例记录”没有上级医师签字,应认为病历记录存在缺陷。张先生作为严重颅脑损伤患者,其术后仍处昏迷状态,术后医嘱“一级护理”的护理等级偏低,对病情变化难以达到及时观察。但鉴定机构也认为,张先生的病情较为危重,医院也是回天乏术,只应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这个结论,原、被告都不认可,并提请再次鉴定。2012年年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先生作为严重颅脑损伤,术后仍处昏迷状态,属于“生命垂危、病情多变,随时需要进行应急抢救的病员”,应进行特护。而医院仅对其进行“一级护理”,未尽到相关关注义务。“鉴定结论出来后,今年法院还两次对此案开庭审理。”原告代理方律师、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静介绍。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先生受伤后被送至涉事医院救治,医院应对其诊疗过程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但依据司法鉴定来看,医院对患者治疗存在疏忽,未尽到足够关注,应赔偿死者家属相关损失。
近日,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张先生家属合计1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