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统计和数据收集
一、缔约国承诺收集适当的信息,包括统计和研究数据,以便制定和实施政策,落实本公约。收集和维持这些信息的工作应当:
(一)遵行法定保障措施,包括保护数据的立法,实行保密和尊重残疾人的隐私;
(二)遵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公认规范以及收集和使用统计数据的道德原则。
二、依照本条规定收集的信息应当酌情分组,用于协助评估本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履行情况,查明和清除残疾人在行使其权利时遇到的障碍。
三、缔约国应当负责传播这些统计数据,确保残疾人和其他人可以使用这些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国际合作
一、缔约国确认必须开展和促进国际合作,支持国家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作出的努力,并将为此在双边和多边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并酌情与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及民间社会,特别是与残疾人组织,合作采取这些措施。除其他外,这些措施可包括:
(一)确保包容和便利残疾人参与国际合作,包括国际发展方案;
(二)促进和支持能力建设,如交流和分享信息、经验、培训方案和最佳做法;
(三)促进研究方面的合作,便利科学技术知识的获取;
(四)酌情提供技术和经济援助,包括便利获取和分享无障碍技术和辅助技术以及通过技术转让提供这些援助。
二、本条的规定不妨害各缔约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施和监测
一、缔约国应当按照本国建制,在政府内指定一个或多个协调中心,负责有关实施本公约的事项,并应当适当考虑在政府内设立或指定一个协调机制,以便利在不同部门和不同级别采取有关行动。
二、缔约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制度,酌情在国内维持、加强、指定或设立一个框架,包括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以促进、保护和监测本公约的实施。在指定或建立这一机制时,缔约国应当考虑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运作有关的原则。
三、民间社会,特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应当获邀参加并充分参与监测进程。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一、应当设立一个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履行下文规定的职能。
二、在本公约生效时,委员会应当由十二名专家组成。在公约获得另外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委员会应当增加六名成员,以足十八名成员之数。
三、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个人身份任职,品德高尚,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的能力和经验。缔约国在提名候选人时,务请适当考虑本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委员会成员由缔约国选举,选举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男女成员人数的均衡性以及残疾人专家的参加。
五、应当在缔约国会议上,根据缔约国提名的本国国民名单,以无记名投票选举委员会成员。这些会议以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和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六、首次选举至迟应当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每次选举,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当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递交提名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当按英文字母次序编制全体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七、当选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一次。但是,在第一次选举当选的成员中,六名成员的任期应当在两年后届满;本条第五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应当在第一次选举后,立即抽签决定这六名成员。
八、委员会另外六名成员的选举应当依照本条的相关规定,在正常选举时举行。
九、如果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宣称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当指定一名具备本条相关规定所列资格并符合有关要求的专家,完成所余任期。
十、委员会应当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十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并应当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十二、考虑到委员会责任重大,经大会核准,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大会所定条件,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
十三、委员会成员应当有权享有联合国特派专家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相关章节规定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提交的报告
一、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应当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全面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和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
二、其后,缔约国至少应当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并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另外提交报告。
三、委员会应当决定适用于报告内容的导则。
四、已经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在其后提交的报告中,不必重复以前提交的资料。缔约国在编写给委员会的报告时,务请采用公开、透明的程序,并适当考虑本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报告可以指出影响本公约所定义务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第三十六条 报告的审议
一、委员会应当审议每一份报告,并在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对报告提出提议和一般建议,将其送交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以自行决定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作为回复。委员会可以请缔约国提供与实施本公约相关的进一步资料。
二、对于严重逾期未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可以通知有关缔约国,如果在发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仍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必须根据手头的可靠资料,审查该缔约国实施本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应当邀请有关缔约国参加这项审查工作。如果缔约国作出回复,提交相关报告,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向所有缔约国提供上述报告。
四、缔约国应当向国内公众广泛提供本国报告,并便利获取有关这些报告的提议和一般建议。
五、委员会应当在其认为适当时,把缔约国的报告转交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以及其他主管机构,以便处理报告中就技术咨询或协助提出的请求或表示的需要,同时附上委员会可能对这些请求或需要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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