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
一、各缔约国应当与委员会合作,协助委员会成员履行其任务。
二、在与缔约国的关系方面,委员会应当适当考虑提高各国实施本公约的能力的途径和手段,包括为此开展国际合作。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与其他机构的关系
为了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一)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应当有权派代表列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委员会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邀请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就公约在各自职权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委员会可以邀请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提交报告,说明公约在其活动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当酌情咨询各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以便确保各自的报告编写导则、提议和一般建议的一致性,避免在履行职能时出现重复和重叠。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报告
委员会应当每两年一次向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可以在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的基础上,提出提议和一般建议。这些提议和一般建议应当连同缔约国可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列入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缔约国会议
一、缔约国应当定期举行缔约国会议,以审议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任何事项。
二、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当在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召开缔约国会议。其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每两年一次,或根据缔约国会议的决定,召开会议。
第四十一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人。
第四十二条 签署
本公约自二○○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和区域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四十三条 同意接受约束
本公约应当经签署国批准和经签署区域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并应当开放给任何没有签署公约的国家或区域一体化组织加入。
第四十四条 区域一体化组织
一、“区域一体化组织”是指由某一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涉事项方面的权限移交该组织。这些组织应当在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有关本公约所涉事项的权限范围。此后,这些组织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
二、本公约提及“缔约国”之处,在上述组织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适用于这些组织。
三、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目的,区域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在计算之列。
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在缔约国会议上,对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其票数相当于已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组织成员国的数目。如果区域一体化组织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四十五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当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的国家或区域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在该国或组织交存各自的批准书、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四十六条 保留
一、保留不得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二、保留可随时撤回。
第四十七条 修正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当将任何提议修正案通告缔约国,请缔约国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就提案作出决定。在上述通告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如果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秘书长应当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当由秘书长提交大会核可,然后提交所有缔约国接受。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和核可的修正案,应当在交存的接受书数目达到修正案通过之日缔约国数目的三分之二后的第三十天生效。此后,修正案应当在任何缔约国交存其接受书后的第三十天对该国生效。修正案只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三、经缔约国会议协商一致决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和核可但仅涉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修正案,应当在交存的接受书数目达到修正案通过之日缔约国数目的三分之二后的第三十天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四十八条 退约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应当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 无障碍模式
应当以无障碍模式提供本公约文本。
第五十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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