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双方身心俱疲,司法公信力遭到质疑。于是,患者一方便不再相信法律,认为“只有闹才能有结果”,多闹多得,拳头里面出效益。有些病人甚至从社会上请来闲杂人员聚众闹事,以致出现了“医闹”这一特殊队伍。而医院一方,则大多是两种态度:采取“妥协”政策,“一闹就赔钱”,结果助长了“医闹”气焰;找来社会人员帮助“维持秩序”,导致医患冲突升级,甚至演变为刑事案件。
专家们发现,这种现象与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理解分歧有很大关系。
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各级法院普遍认为“医疗事故”是个行政概念,医疗事故的概念未包括全部的医疗民事侵权范围。
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存在双轨制,一方面是行政法规,另一方面是基本法律,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存在两个系列,有时是一致的,有时是对立的,有人从中受益,也有人因此受害,而最终是使社会受损。
“南京各大医院发生的医患纠纷,通过正规途径解决的很少,90%以上以‘武’相见。”全国政协委员、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长黄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患者不愿意通过行政裁决或是法院诉讼等正规渠道解决的原因是,这两种方式都是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老百姓认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部门保护主义”。此外就是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等问题,不利于对医疗纠纷的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包括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和调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峻认为,这一现行处置医疗纠纷的条例出发点很好,但在解决医疗纠纷具体问题时,因为医患双方有着明显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很难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良好的愿望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越来越变味,医患冲突越来越直接,越来越激烈,越来越影响正常的医疗环境。而因为有医患协商解决纠纷这一条例,又造成公安、司法机构介入困难,医患矛盾为此愈演愈烈。
对策之一
专门立法并体现医疗行为特殊性
“现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逐渐被架空的趋势,说明它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审判的需要了。”业内人士指出。
许多专家认为,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法律应当有体现其特殊性的规范。这种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
从公平性说,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不可预见性、不可控制性和高风险性,法律不能将医疗技术的高风险转嫁给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损害赔偿上应当考虑患者自身体质因素的特殊性。 医疗过错是基于过失行为产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不能等同于一般人身损害,医疗纠纷的赔偿应当适用特殊的赔偿标准,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医学发展和医疗特殊行业的政策,才符合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记者了解到,受卫生部委托,中国医院协会已成立了《关于〈实施医疗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课题组。课题组提出的《医疗争议处理法(草案建议稿)》已经形成。
草案建议稿的立法前提是基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医疗后果的不确定性、患者个体的差异性等客观因素。
据介绍,草案建议稿剔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4个方面: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医疗争议的处置、医疗过错鉴定、医疗损害赔偿。其中具体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对于病历的权利,以及患者如实告知、配合治疗和交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草案建议稿拟将医疗事故鉴定调整为医疗过错鉴定,将医疗过错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对医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草案建议稿也作了具体规定,拟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上,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
赔偿的数额将大幅超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数额,其中将可能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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