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翔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秘书长 医托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在全国各个城市的大型医院周边甚至医院诊疗场所普遍存在,历经治理,但“疗效”欠佳。凡论及医托问题,各界基本一致的看法是“无法可依”,因此,要想有所作为,就必须进一步针对性地立法规范。如此认识,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以为,针对“医托”现象,已经有比较完备的法律规范,我们是有法未依,而不是无法可依。在现行有效的规范之外再搞什么地方立法,是浪费立法资源,且,重床叠屋的法规容易自乱阵脚。
一、关于医托治理的法律依据:
卫医发[1998]第29号《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医疗机构、严厉打击“医托”违法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1998年对此问题就已经联合发文加以规范和安排,文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整治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医托’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充当‘医托’行骗的违法人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和第23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19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23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施行)
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49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关职能部门的分工:
上述文件和法律的规范,已经给各个有关部门授予了权力和明确了分工、责任。
(一) 针对非法行医(没有医师资质的人从事诊疗行为)行为:卫生行政部门监管、取缔;其中违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针对医疗机构中的不规范诊疗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管;
(三)针对医托(扰乱诊疗秩序和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23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在修订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款顺序也有些变化,但是,核心内容一样,相应条款序数改为第23条、第49条。
而所谓医托的“雇主”,即指使者,一般为非法行医者或某些合法行医者。针对这个医托之源,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和医师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没有针对性的规定,这并非当初立法的疏漏,而是“法域分明”的表现。因为,一旦有证据认定这个“雇主”或指使者,则其雇佣、指使的行为,就成为医托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构成扰乱诊疗秩序和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触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那就当然与街面的医托一体处置,根本就不应该,也没必要,另行重叠地“立法”规范。
可见,针对医托及其相关的违法乱纪行为,均有法可依、分工明晰、责任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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