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翔
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秘书长
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
北京一起孕妇死亡事件,使得“医方在紧急情况下有无对抗家属
同意权的强制医疗权”问题走进卫生法学界的视野。本人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谈一些粗浅之见。
本人认为,北京这例事件中的当事医院和医务人员基本没有责任。理由是,该院通过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报警,将事件的处置权转移给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成功地规避了本身的责任。
在医患关系十分紧张,医疗卫生行业生存的法制环境极端恶劣的当今,这种措施实属迫不得已,是可以理解的。建议今后医疗机构凡是遇见类似的问题,都无一例外地及时报警和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本来,任何一起医疗危机事件发生后,评价当事各方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应该就是现行有效的有关规范的要求。只要某一方的所作所为符合规范要求,那么,无论事件经过如何复杂、结果如何严重,“中规中矩”的这一方都是没有过错的,也就无所谓事故与责任。真如此,一起医疗危机事件理当不会在卫生法学领域引致歧见纷出、是非莫辩的“混沌”状态。然而,针对该例事件的讨论,就陷入了这样“越辩越不明”的尴尬境地。原因何在?
笔者以为,“现行有效的卫生法律法规规范中有无紧急强制处置权的授权规定”与“该不该有这样的授权规定”,是区别很清楚的两个不同论题。前者只需针对现行有效的各类文件的条文做全面、系统解读,属于在“共时性”的规范“实然”状态中的“查找”工作,以评价医疗危机事件当事各方的是非曲直;而后者,是对有关领域规范“应然”状态的探索和研究,以指导未来对该领域规范的废、改、立,属于“制度建构”的研究工作,具有“历时性”特征。从已有的讨论来看,多数议论,是把性质、任务和方法不同的两个论题混杂“乱弹”,热闹有余而条理不清,实在无益于明辨是非、厘清责任、指导实践。鉴此,本人仅仅针对“现行有效的卫生法律法规规范中有无紧急强制处置权的授权规定”这个实际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下医师、医疗机构的职责。
《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在诸多职责中,首当其冲的,都突出“救死扶伤”这个职责。
要想解读一种语言的法律法规文本,首先肯定是要从“语文”层面深入掌握该种语言文字的基本内涵,然后,在法理框架内,从“法言法语”的层面切入该种语言的法律法规文本,进行系统的解读,才可得“真谛”。那么,我们就必须对“救死扶伤”做一番查考。
救死,指拯救将死的人。语出《孟子·梁惠王上》:“此惟救死而恐不赡,奚暇治礼义哉?”(汉语大词典·5,P453)扶伤,意为扶助受伤的人。唐柳宗元《封建论》有谓“汉有天下,……数年之间,奔命扶伤之不暇。”(汉语大词典·6,P356)“救死扶伤”系指“救护生命垂危者,照顾伤病者”,典出于汉司马迁《报任少卿书》:“仰亿万之师,与单于连战十有余日,所杀过半当,虏救死扶伤不给。”宋苏轼《宋襄公论》亦谓“一战之余,救死扶伤不暇。”(汉语大词典·5,P454)可见,“救死扶伤”特指的是紧急医疗处置事务。此事务的特征是“惟恐不赡,奚暇治礼义哉?”说明先贤大达已经认识到,平诊时的繁文缛节,在“救死扶伤”面前,难免无暇顾及了。
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4条才相应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并规定医师有权“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处置……,选择合理的医疗……方案;(见第21条)”卫生部(86)卫医字第23号文件(1986年9月1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就已经阐明:“各医院急诊科(室)的设施和一切制度、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秉此意旨,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这些专门针对紧急医疗处置问题的条款,均接续“惟恐不赡,奚暇治礼义哉?”的观念,都没有“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或关系人签字同意”的要求。“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立即直送手术室”的法条用语,言简意赅、属意专一;斩钉截铁、不容置疑。也就是说,“对急危患者”,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已经给医师和医疗机构做了“强制处置权”的授权。
至于饱受诟病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其实只是并列于第31条,专门针对平诊而言的。第31条、第33条,具有不同的法域,适用时必须予以区分。依据第33条的规定,来处理医疗危机事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法规同样授予了医师、医疗机构紧急强
制治疗权,亦即,在情状紧急时,就当事患者生命、健康的拯救来讲,必须施行的,没有其他替代措施的手术,医师和医疗机构有权强行实施。这也是医师、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
其次,对“医方强制处置权”对抗“患方同意权”理由的解析。
目前,通说认为,患方的同意权来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为便利讨论,以下的文字,权且忽略此条与第31条法域的差
异,仅仅针对具备如下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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