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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无“强制治疗权”

http://www.cnophol.com 2008-7-31 10:51:44 中华眼科在线

 

1、就当事患者生命、健康的拯救来讲,必须施行某手术,没

有其他可替代的措施;
2、向监护人或患者本人或家属或关系人充分告知了拖延或放

弃这个措施的严重后果;
3、情状紧急时。
符合上面仨条件的案例,要是监护人或患者本人或家属或关系

人依然签字拒绝,则其“同意权”理当灭失,而“医方强制处置权”

同时激活。理由是:

1、病人一旦就医,安全和早日康复是第一位的,患者一旦失

去生命,其他权利都是空话。即,以“生命为代价”的“同意权”,

在逻辑上说不通。

2、患方的医学知识理论上不如专业医生和专业机构,他的决

策的准确性,一般不如医生和医疗机构。
3、任何人的权利的行使,都并非漫无边际、无所约束,而是

以不侵害社会和其他人,乃至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益为边界。一旦

越界,患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就自然消亡灭失了。

假如是一名成年清醒的病人,应该以患者本人的“同意”为准。

家属和关系人不得出具危害患者健康生命权益的意见。

假如患者本人拒绝,如何应对?其实,结合自杀人员的处置,就可以理解,还是应当强行救治。这就如同面对一名站在悬崖边上即将自杀的人一样,职能部门是不能“随他去”的,而是要勉力挽救,“强行拉回”才是事件的完满的句号。

第三,对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所作所为的建议。

1、 关于事件经过的调查报告问题:

事过多日,面对各界沸沸扬扬的热议,当地政府尚没有发布一

份比较权威、系统的事件经过调查报告。各媒体的报道互有出入,许多关键环节的情况至今不明,在此背景上的“热议”,难免不准确、欠严谨,对于澄清事实、厘清责任、消除隐患、维护稳定均极端不利。因此,建议当地政府赶紧组织政府层面的联合调查组,把事件经过调查清楚,尽快发布权威的事件经过报告。这是稳定社会、恢复秩序的最关键的一步。

2、关于法规的法定解释问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而事件的当事各方,以及发表议论的法学界、伦理学界权威,大家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理解,可谓人言人殊。著名卫生法学家张赞宁教授认为:“如果一个法律规范连专家都看不懂,都有争议,叫普通人和非专家的一般法官怎么理解并执行?这说明这个规范就不是明示的和不具可操作性的,就是个失败的法律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否属于“失败的法律规范”暂且不论,但是,作为“法定解释权”的被授权单位,卫生部至今未见履行其“法定解释”的职责,任由“六经注我”现象弥漫,有损法规的严肃性,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的。

“不管什么时候,制度之弊都不能成为遮蔽良心之善的理由。这是因为法律制度之外,还有责任、道德和良知。”(阮占江.切不能让制度之弊遮蔽良心之善.法制日报:2007-11-30:第3版.)笔者以为,行政机关及其官员,格外需要这样的“责任、道德和良知”。


2007年12月3日凌晨2:15一稿。

10日凌晨1:45二稿。

2008年元月2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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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康网论坛)(责编:xhh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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